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規範:
本當舖除遵照當舖業管理規則及民法有關規定,為使顧客明瞭,特訂以下說明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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典當有效期限為三個月,利息以月為單位計算,到期不贖取或未辦理付息延期手續,本店依法有權自行處理並予拍賣,該當票同時作廢,典當人不得異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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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規定,為保護青少年及家長監護權,典當人須年滿20歲、或年滿18歲以上且有自行謀生之工作能力的已婚男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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典當人請攜帶身份證或駕駛執照之有效證明身份文件。若是典當汽、機車者,需備齊車輛相關之證明文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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承當物品自然變質或損壞,如鐘錶、電器、車輛等,在典當壓貯期間發生停銹、故障之情事,本舖不負賠償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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違禁品、危險物品、公物有款可辨識者或不適收存之物品,當舖得以拒收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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業法:
用詞定義如下:
一、當舖業:指依本法申請許可,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。
二、當舖業負責人:指依松或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負責人。
三、持當人:指以動產為擔保。向當舖業借款之人。
四、質當: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,並交付於當舖業,向其借款、支付利息之行為。
五、收當: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,貸與金錢之行為。
六、轉當:指當舖業以收當之質當物持向其他當舖業質當之行為。
七、取贖:指清償債務、取回質當物之行為。
八、質當物:指持當人提供當舖業擔保借款之動產。
九、流當物:指滿當期日屆滿五日後,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之質當物。
十、當票:指當舖業於收當質當物後,開立於持當人收執、作為取贖之憑證。
十一、執當金額:指當舖業就質當物估價後,貸與持當人之金額。
十二、滿當期日:指約定取贖之最後日期。
第 十二 條 當舖業應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;其投保金額,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。 前項責任保險,應於開業前辦理投保,並持續維持有效保險契約,不得中斷。
第 十三 條 當舖業如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,至質當物毀損、滅失時,應急通知持當人,並造列清冊,通報當地主管機關、保險公司及當地同業公會會同查驗,並封存賸餘質當物,由當事人協議處理。
當舖業與持當人約定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,至質當物滅失、毀損或被盜時,持當事人應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者,其約定為無效。
第 十五 條 當舖業收當物品、應查驗持當人之身份證件,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按捺指紋,始可收當。
前項所捺指紋,應為左手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,如殘缺左手大拇指時,應捺印左手或右手其他手指指紋,並註明所捺之手指指名。但無手指者,不在此限。
第 十六 條 當舖業不得收當下列物品:
一、違禁物。
二、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。
三、機關印信及其他政府機關管理之財物。
四、軍警制服及其他附屬物品。
五、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份證明文件。
六、其他經政府明令禁止及管制買賣之物品。
當舖業於收當物品時發現前項第一款、第三款、第四款、第六款或其他非法持有之物品時,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。
第 十七 條 當舖業不得收當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質當物。但限制行為能力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
第 十八 條 當票持有人在滿期日前,得於當舖業營業時間隨時持當票取贖質當物;取贖時,應將當票繳回當舖業,並於當票副聯簽註以取贖質當物。
持當人於當票遺失、破損、應向原當舖業辦理掛失手續。未辦理掛失者,如由第三人持票取贖者,當舖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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